关于借款金额与利息的认定之所以不同,是由于二审法院判决时适用了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以下简称“九民会议纪要”)中关于“高利转贷”的规定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四条中规定,“高利转贷给借款人”中的“高利”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,至于高出多少,没需要,只须高出贷款利率,具备牟利性质。
“转贷”是指出借人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,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作用与功效,将信贷资金转借给别人,谋取利益。
因为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比较复杂,具体司法实践中,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:
一是要审察出借人的资金来源
借款人可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,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,但出借人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。
二是从宽认定“高利”转贷行为的规范
只须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,就能认定为是“高利”转贷行为。
三是对该条规定的“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”要件不适合把握过苛
实践中,只须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,一般可以觉得满足了该条规定的“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”这一要件。